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岳00000000000000
林昱志000000000000000
邱義誠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4、17461、17760、2025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2元沒收。
林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邱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4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間、同年12月20日、同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焦」、「唐僧」、林于翔、陳冠宇(暱稱「魯夫」)、梁炘宇(暱稱「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竑岳、邱義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昱志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陳竑岳擔任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林昱志擔任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邱義誠負責擔任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義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綸佯稱:點擊特定網址下載「口袋e行動」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納16%服務費及10%驗證金云云,致許佳綸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
㈠許佳綸於113年9月30日9時31分許,將5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陳竑岳先依「阮月焦」、「唐僧」之指示,至嘉義縣○○市○○路一帶之公園草叢領取工作機,並依「阮月焦」之指示至同一地點拿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阮月焦」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30日10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中門市,提領89,000元後(提領金額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市○○路一帶之公園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竑岳並因此獲得712元之報酬。
㈡許佳綸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7分許,將530,000元匯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轉匯其中11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林昱志向林于翔取得工作機後,依林于翔、陳冠宇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高中後門,向陳冠宇領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梁炘宇之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25日20時33分至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100,000元(每次提領20,000元,共提領5次;起訴書記載每次提領金額為20,005元,係包含手續費)後,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高中後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陳冠宇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昱志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許佳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0時21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丫樺門市交付200,000元款項,邱義誠則依「傳承」之指示,於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記載「姓名:邱義誠;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依約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許佳綸佯稱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工作證,向許佳綸收取現金200,000元,將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許佳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財欣公司、許佳綸。邱義誠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依「傳承」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竑岳、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邱義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0251號卷第145至157頁、第162至164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251號卷第27頁)。
㈣被告陳竑岳114年9月30日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0251號卷第28至29頁)。
㈤被告邱義誠113年11月4日面交時之證件照片、「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偵20251號卷第85至86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昱志指認林于翔、陳冠宇、梁炘宇)(偵20251卷第122至125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251號卷第126至127頁)。
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251號卷第128至129頁)。
㈨被告林昱志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0251號卷第130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偵20251號卷第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251號卷第14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佳綸指認邱俊麟、邱義誠)(偵20251卷第158至161頁)。
告訴人許佳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0251號卷第169至193頁)。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4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竑岳、林昱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竑岳就上開犯行與「阮月焦」、「唐僧」、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林昱志就上開犯行與林于翔、陳冠宇、梁炘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邱義誠就上開犯行與「傳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11月4日「財欣國際」理財存
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發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邱義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竑岳、林昱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義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偵20251號卷第5至11頁、第78至84頁、第113至120頁、第347至348頁、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40至243頁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之供述),而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竑岳、林昱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291至293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22日函及執行沒收款項);被告邱義誠供稱:「傳承」以月薪150,000元邀約我幫忙他工作,因為是要給我月薪,還沒有到1個月就遭警方查獲,所以沒有獲得酬勞。…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偵20251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義誠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等人均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均未與告訴人許佳綸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各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昱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邱義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被告林昱志、邱義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林昱志、邱義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林昱志、邱義誠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被告林昱志、邱義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昱志、邱義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昱志、邱義誠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林昱志、邱義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昱志、邱義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志、邱義誠有上開
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許佳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均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或面交取款,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前述),且被告陳竑岳、林昱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邱義誠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陳竑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被告林昱志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照顧母親;被告邱義誠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未婚、入監前與叔公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5月、4年6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志自113年12月20日起,加入林于翔
(Telegram暱稱「岸」)、陳冠宇(Telegram暱稱「魯夫」)、梁炘宇(Telegram暱稱「小刀」)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林昱志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昱志於113年12月25日,經林于翔招攬,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魯夫」、綽號「小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昱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被告林昱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昱志供稱:本案與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且觀被告林昱志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林昱志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林于翔、Telegram暱稱「魯夫」即陳冠宇、綽號「小刀」即梁炘宇等人,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林昱志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林昱志於前案、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被告林昱志在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林昱志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林昱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林昱志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竑岳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昱志於犯罪事實㈡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分別有獲得712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竑岳、林昱志供明在卷(見偵20251號卷第9、348頁、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陳竑岳之供述;見偵20251號卷第117、367頁、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林昱志之供述),上開款項分屬被告陳竑岳、林昱志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4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之被告邱義誠工作證1張(即偵20251號卷第86頁照片上出現之工作證),均為被告邱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等人均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陳竑岳、林昱志、邱義誠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