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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俊

盧虹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4、17461、17760、2025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

盧虹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黑色工作證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邱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碳佐麻里」、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俊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佳俊、盧虹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盧虹余、邱俊麟負責擔任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各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80,000元至100,000元之報酬;林佳俊擔任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盧虹余、邱俊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綸佯稱:點擊特定網址下載「口袋e行動」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納16%服務費及10%驗證金云云,致許佳綸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

㈠許佳綸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6分、同日11時27分許,將50,0

00元、50,000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林佳俊先依「碳佐麻里」之指示,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林邊靈骨塔,向「碳佐麻里」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碳佐麻里」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林邊郵局,提領60,000元、45,000元後,即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林邊靈骨塔,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碳佐麻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佳俊並因此獲得1,050元之報酬。

㈡許佳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9時38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交付400,000元款項,盧虹余則依「翰寬」之指示,於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記載「姓名:盧虹余;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依約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許佳綸佯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工作證,向許佳綸收取現金400,000元,將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許佳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財欣公司、許佳綸。盧虹余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其報酬,剩餘之398,000元則依「翰寬」指示放置於某車輛之右後輪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許佳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丫樺門市交付300,000元款項,邱俊麟則依「堅定不移」之指示,於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記載「姓名:邱俊麟;職務:委託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依約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許佳綸佯為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工作證,向許佳綸收取現金300,000元,將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許佳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財欣公司、許佳綸。邱俊麟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依「堅定不移」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OO○○的涼亭,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0251號卷第145至157頁、第162至164頁)。

㈢被告盧虹余113年10月21日面交時證件照片、「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偵20251號卷第42至43頁)。

㈣被告邱俊麟113年10月28日面交時之證件照片、「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偵20251號卷第75至76頁)。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251號卷第100頁)。

㈥被告林佳俊113年12月12日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0251號卷第101至102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0251號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7461號卷第186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251卷第158至161頁、第165至168頁)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0251號卷第169至193頁)㈩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4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盧虹余、邱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佳俊就上開犯行與「碳佐麻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被告盧虹余就上開犯行與「翰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邱俊麟就上開犯行與「堅定不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造「財欣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8日所交付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盧虹余、邱俊麟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佳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盧虹余、邱俊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佳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佳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林佳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林佳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佳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林佳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佳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林佳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佳俊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20251號卷第3

53、357、362頁、本院卷第396頁、第402至405頁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之供述),而被告林佳俊之犯罪所得已提出供警方查扣(偵20251號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461號卷第186頁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406頁被告林佳俊之供述);被告盧虹余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65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3月2日函);被告邱俊麟供稱:「堅定不移」邀約我加入時,酬勞及薪資以月結方式給付,還不到1個月就被警方查獲了,所以追討不到任何酬勞。…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是領月薪的等語(偵20251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俊麟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各減輕其刑,被告林佳俊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

麟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均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或面交取款,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前述),且被告林佳俊、盧虹余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或繳回,被告邱俊麟則無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林佳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人;被告盧虹余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邱俊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CNC、燒肉店工作、暨被告等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各求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6月、4年6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俊、盧虹余均自113年10月初起,加

入「碳佐麻里」、「翰寬」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林佳俊、盧虹余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佳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由張○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碳佐麻里」、「水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59號、114年度偵字第10

079、10511、11512、11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被告林佳俊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屏東起訴的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03頁),且觀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林佳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暱稱「碳佐麻里」之人,被告林佳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林佳俊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林佳俊於前案、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係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被告林佳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被告林佳俊在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林佳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被告林佳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林佳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盧虹余於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質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以每次2,000元做為報酬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盧虹余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03頁),且觀上開前案判決書所認定被告盧虹余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暱稱「翰寬」之人,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盧虹余均負責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盧虹余於前案、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前案係於114年7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33、438頁被告盧虹余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被告盧虹余在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盧虹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被告盧虹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盧虹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佳俊於犯罪事實㈠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被告盧虹余於犯罪事實㈡面交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分別有獲得1,05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佳俊、盧虹余供明在卷(見偵20251號卷第94、362頁、本院卷第406頁被告林佳俊之供述;見偵20251號卷第39、352頁、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盧虹余之供述),上開款項分屬被告林佳俊、盧虹余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或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之被告盧虹余工作證1張(即偵20251號卷第42頁照片上出現之黑色工作證),均為被告盧虹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之被告邱俊麟工作證1張(即偵20251號卷第75頁照片上出現之工作證),為被告邱俊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佳俊其餘扣案之現金3,950元,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等人均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林佳俊、盧虹余、邱俊麟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