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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世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世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世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3頁至第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13頁、第161頁),且告訴人受詐之金融卡業已發還(見偵卷第57頁),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幸經員警及時查獲,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其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以及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之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