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徐煒翔
陳雨澤
鐘裕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及朱沐瑋(由本院另為審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談笑金升」、「陳嘉琪」、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武則天」、「阿佑」、「科技」、「小陳」、「巨鑫國際-梁山」、「張宏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邀請楊琴規加入名稱「談笑金升」之不實LINE投資群組,認識LINE暱稱「陳嘉琪」之人,其後暱稱「陳嘉琪」之人對楊琴規佯稱可登入「app.vlosoe.com(網址:hppts://app.vlosoe.com/web.html)」,網址名稱:
「傑達智信」操作投資以獲利,續稱由於網址尚未更新完畢,需先使用簡潔板「https://huroer.com/」,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向楊琴規佯稱:須面交投資金額云云,致楊琴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及朱沐瑋等人,而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及朱沐瑋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取款時,分別在上開取款地點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予楊琴規觀覽,並將其等已填寫完畢並蓋有偽造印文之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楊琴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楊琴規及其等所化名「陳嘉瑋」、「陳弘裕」、「王國興」、「張明賓」、「李文一」之人,並以此取信於楊琴規,分別向楊琴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分別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其等之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琴規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㈢現場照片、面交現金照片。
㈣被害人楊琴規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琪」、「談笑金升」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
㈤被害人楊琴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㈥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談笑金升」、「陳嘉琪」、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佑」、「科技」、「小陳」、「巨鑫國際-梁山」、「張宏成」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煒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其等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害金額非輕,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等人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徐煒翔具體求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陳雨澤具體求處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鐘裕傑具體求處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係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楊琴規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琴規及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固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謝至凱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害人楊琴規取得65萬元後,
隨即拿到彰化縣秀水鄉民華巷一處農田旁圍牆,該處有一個袋子,其將款項放在裡面,同時抽出5000元當作自己的薪資等語(見11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209頁),足認被告謝至凱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該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煒翔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害人取得55萬元後走到附近
巷子交給上手,對方從面交的55萬元拿了5500元給伊等語(見11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徐煒翔因本案獲有5500元之報酬,該5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雨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對上手「張宏成」負有債務,每
面交一趟可抵約3500元之債務等語(見11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241頁),足認被告陳雨澤因本案獲有抵銷3500元債務之利益,該3500元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本案所獲薪資是其將
70萬元丟入上手「巨鑫國際-梁山」之成年女子指定的車內後,該名上手之後將4000元拿給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188頁、11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270頁),足認被告鐘裕傑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雖被告鐘裕傑於偵查中另供稱,其雖有拿到4000元,然扣除所墊付的車錢後大概剩1000至2000元等語(見11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惟其所支出之車錢,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付出之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應認被告鐘裕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楊琴規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該些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謝至凱、徐煒翔、陳雨澤、鐘裕傑後,已分別由謝至凱等人繳交予其等之上手,被告謝至凱等人就上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其等所獲犯罪所得均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 交付金額 取款人 取款人化名身分 被告向被害人提示之證件或交付之文件 1 113年8月2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六扇門時尚湯鍋-秀水中山店」旁 45萬元 朱沐瑋 傑達智信公司經辦人「陳嘉瑋」 ⒈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陳嘉瑋」工作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扣案) 2 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六扇門時尚湯鍋-秀水中山店」旁 65萬元 謝至凱 傑達智信公司經辦人「陳弘裕」 ⒈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陳弘裕」工作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3 113年8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前 55萬元 徐煒翔 傑達智信公司經辦人「王國興」 ⒈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王國興」工作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扣案) 4 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附近(排水溝旁) 120萬元 陳雨澤 傑達智信公司經辦人「張明賓」 ⒈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張明賓」工作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扣案) 5 113年9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旭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前 70萬元 鐘裕傑 傑達智信公司經辦人「李一文」 ⒈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之李一文」工作證(未扣案,顯示在手機照片) ⒉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扣案)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有人 備 註 1 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日期:113年8月6日、金額650000元) 楊琴規 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弘裕」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157頁) 2 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日期:113年8月19日、金額:550000元) 楊琴規 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171頁) 3 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日期:113年8月23日、金額0000000元) 楊琴規 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明賓」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181頁) 4 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日期:113年9月6日、金額:700000元) 楊琴規 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一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1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