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他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A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中學○○樓0樓0000號房內,要求A男將生殖器露出,並以手將生殖器拉長及嘗試低下頭去舔生殖器等語,A男聞言即將生殖器露出並拉扯生殖器包皮,並做出彎腰低頭之動作,當時0000號房內尚有少年絲○○、蔡○○、洪○○及童○○(4人之真實姓名詳卷)在場觀覽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中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2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男、證人童○○證述情節相符,而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引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名,但起訴書起訴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是:「要求A男將生殖器露出,並以手將生殖器拉長及嘗試低下頭去舔生殖器等語,A男聞言即將生殖器露出並拉扯生殖器包皮,並做出彎腰低頭之動作」,都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見起訴書只記載「被告要求」、「A男聞言即做」猥褻動作,並未記載被告以何種「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使A男為猥褻行為,證人A男最初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中學談話時也證稱:A02叫我把生殖器露出,自己拉長生殖器,嘗試低下頭去舔生殖器,沒用威脅我的話語逼迫我,沒有碰觸我的身體等語(他卷第5頁),於偵查中也稱:(A02有恐嚇或強迫你嗎?)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偵卷第23頁),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有「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之犯行。雖證人A男證稱:
被告體格比較壯碩,我不得不照他的話做(他卷第5頁)、被告之前時不時會打我,我會害怕,所以還是會照做(偵卷第23頁)等語,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本案有何「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已如上述,不能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行為、或證人A男自己內心的害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
㈡起訴書雖引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為猥
褻行為供人觀覽罪名云云,但無法認定被告有「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之犯行,已如上述,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尚未滿20歲,年紀甚輕,犯罪地在○○中學房舍較封閉的場域,在場有機會觀覽之人為上述4人,與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情形仍屬不同,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A男於本案發生時一起在○○中學同舍房接受少年
教育,不但沒有互相協助、砥礪,反而倚強凌弱,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為22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