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湘渝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湘渝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雖然僅承認客觀犯行,但經起訴,且其辯解與常情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偵查中表示多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事證明確,本院已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且於115年1月26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業已確定,近日將依法送執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