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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李紅玲被 告 王華明

劉彥君

郭育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彥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育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華明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劉彥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彥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郭育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育辰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華明、劉彥君、郭育辰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李紅玲聯繫,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億騰證券」APP後,再依指示交付款項,而被告王華明、劉彥君、郭育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華明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吉祥餐廳,向原告李紅玲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祥」之識別證、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王上豪」之簽名)交付予原告李紅玲收執而行使之,原告李紅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王華明,由被告王華明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上豪及原告李紅玲,被告王華明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被告劉彥君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客運佛光山站,向原告李紅玲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偐君」之識別證、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劉偐君」之簽名)交付予原告李紅玲收執而行使之,原告李紅玲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劉彥君,由被告劉彥君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偐君及原告李紅玲,被告劉彥君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被告郭育辰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之清記冰菓店,向原告李紅玲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之識別證、將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付予原告李紅玲收執而行使之,原告李紅玲即交付600萬元予被告郭育辰,由被告郭育辰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李紅玲,被告郭育辰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後之聲明):㈠被告王華民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彥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育辰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須待出監後始能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王華明、劉彥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被告郭育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分別交付3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予被告王華民、劉彥君、郭育辰後,由被告3人分別轉交予不詳詐欺人員,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3人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其所受之3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華民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被告劉彥君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郭育辰指定處所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華明、劉彥君、郭育辰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100萬元、600萬元,及分別自1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就被告王華民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就被告劉彥君、郭育辰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主文第5、6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詳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