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軒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翊淳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簡翊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林文軒、簡翊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文軒、簡翊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簡翊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簡翊淳與林文軒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瑀辛』聯絡,約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3時28分許開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瑀莘』聯絡,於翌日與對方約定」。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一空」,應予刪除。
4.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應更正為「114年4月7日21時許,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
5.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應更正為「114年4月7日21時48分許,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
6.附件一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應更正為「114年4月7日21時44分許,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㈡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
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儲字第114008026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簡翊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90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簡翊淳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2380號函暨所付之被告林文軒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文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文軒前科判刑紀錄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㈢附件一、附件二上各記載之「張瑀辛」,均應更正為「張瑀
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林文軒、簡翊淳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本案客觀事實俱為坦承,檢察官固認被告
2人有所辯解,然查其等所辯內容,僅在解釋其等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緣由,且所辯內容核與卷附被告簡翊淳與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其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聯絡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等此部分所謂之辯解應僅在陳明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犯行。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2人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部分訊問被告2人是否坦認,給予其等辯明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參以其等於本院立即為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院認應可從寬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附件二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簡翊淳部分,與起訴並論罪
科刑其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件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事實上同一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檢察官認2件案件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等犯
罪情節、共犯分擔程度、被告簡翊淳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文軒為原住民,曾為中低收入戶(有戶籍及查詢資料可佐),已去函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同意將其中信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被害人(參卷附其函文及陳報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文軒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文軒減刑。然查,被告林文軒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帳戶不得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正當理由與同案被告簡翊淳共同犯本案,被害人等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因被告林文軒本案所為間接受有損失,被告林文軒所為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及罪責性,經前述減刑後,客觀上並無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無法採認。
三、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其等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林文軒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本
院卷附被告林文軒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僅顯示到114年11月7日止),有部分或尚仍留在被告林文軒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則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被 告 林文軒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翊淳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軒、簡翊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瑀辛」聯絡,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而依指示,由簡翊淳於114年4月4日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寄送簡翊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林文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張瑀辛」),給暱稱「張瑀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喬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興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傅允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文軒坦承於臉書見家庭代工廣告,為獲取1萬元之補助金,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女友簡翊淳,並由簡翊淳連同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就信任他,認為是真的,我們沒有拿到錢,沒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2 被告簡翊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翊淳坦承於臉書見家庭代工廣告,為獲取每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與林文軒討論後,由簡翊淳連同其郵局、玉山及林文軒中信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就信任他,認為是真的,我們沒有拿到錢,沒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3 ⑴告訴人王喬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喬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喬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文軒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黃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興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文軒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傅允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傅允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傅允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林文軒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被告林文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瑀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書、「張瑀辛」身分證照片 佐證: ⑴被告2人將郵局、玉山、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瑀辛」收受之事實 ⑵「張瑀辛」向被告稱交付每一帳戶可獲得補助金1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犯行,而以上詞抗辯。然查,經細閱被告與「張瑀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僅為網友關係,僅屬訊息傳遞溝通層次,難認有何實體信賴基礎可言,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況被告2人亦自陳案發之際需款,而認為可以領到補助金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獲取相當期約與對價,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2人無故提供3金融帳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均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與「張瑀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2人為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且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據令被告2人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審酌被告2人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寄出帳戶 1 王喬彥 114年4月間,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 114年4月7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 黃興中 114年4月間,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 114年4月7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傅允成 114年4月間,以假親友借貸方式詐騙 114年4月7日22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39317號被 告 簡翊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如股、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翊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與LINE暱稱「張瑀辛」聯絡,約定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於114年4月4日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男友林文軒(另案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軒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張瑀辛」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張瑀辛」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金燕、陳淑珍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金燕、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翊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燕、陳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金燕、陳淑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四)前揭郵局、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
(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六)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前揭郵局、玉山銀帳戶及林文軒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瑀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前揭相同三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張瑀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金燕 114年4月7日 15時33分許 盜用LINE帳號要求匯款 114年4月7日 15時40分許 15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淑珍 114年4月7日 15時30分許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4年4月7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