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以樂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以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本質」,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得逞」。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均有適用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並非該條例第47條、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前科素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斟酌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0),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或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限,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睿、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