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林鈴逢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名以上所組成、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原告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投入越多,賺越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欲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雲」隨即製作偽造騰達公司收據及騰達公司外派專員「林佑全」識別證檔案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後,再依「陳拓雲」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對面,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佑全」識別證,並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當場在騰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佑全」署名後交予原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全」及騰達公司。被告得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名以上所組成、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孫慶龍」、「劉雅琳」、「騰達-在線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劉雅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騰達-在線營業員」聯繫,雙方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原告相約見面,被告自113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6時前不久,以被告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林佑全」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統一發票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被告再於接收後不久,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雲」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偽簽「林佑全」,嗣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對面,假冒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原告於其上簽立「林鈴逢」及其身分證字號後,而偽造收據1紙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林佑全」所任職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鈴逢所交付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佑全」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60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1日由被告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