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8等號),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113年度簡字第50號),嗣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回復簡易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育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全部交予黃世豪。待黃世豪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於同日依暱稱「野狼」之人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中國信託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設詞對徐貴蘭進行詐騙,致徐貴蘭因此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育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張育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5、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及劉國賢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前開「7-11超商○○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徐貴蘭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即本案)。
㈢惟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在同一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予黃世
豪,並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稱:「開戶後沒有多久。約今年5、6月間,我有借給朋友黄世豪,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户」、「我家外面那邊員東路上的7-11門市我當面交給他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他說過一陣子要還我,可能就是過幾天吧,但後來他就不見了」、「聯絡不上時,就被通知警示帳戶了 」;另於後案偵查中供述稱:「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地點在○○路的7-11門市 」、「(問: 黄世豪收完帳戶後邊有無跟你聯繁?) 沒有 後來我要找他就找不到人了 」等語,綜合被告於上開兩案供述為判斷,應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資料予黃世豪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上開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
㈣是本案起訴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
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理財顧問-劉秀芳」,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徐貴蘭攀談,向徐貴蘭詐稱操作之app投資獲利,致徐貴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100萬元至張育誠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