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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俊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國勝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現於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對於上開事故賠償責任一再推託卸責,致調解無果,顯見相對人有意逃避責任,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本案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而是偶發的車禍事故,聲請人主張本案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一再推諉卸責,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對聲請人為賠償之意願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1,8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11,8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以211,85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