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曾雲騰

吳雨璇共 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曾建華

林鈺津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等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聲請人等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共同詐欺、侵占,導致聲請人曾雲騰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2萬7,113元,聲請人吳雨璇則受有101萬5,000元,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又相對人等於詐欺、侵占款項後,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入其他帳戶花用殆盡,有隱匿犯罪所得、移轉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等帳戶餘額僅剩1,066元,明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等債權,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等供擔保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案件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可佐,聲請人等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等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等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等於詐欺、侵占款項後,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入其他帳戶花用殆盡,有隱匿犯罪所得、移轉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等帳戶餘額僅剩1,066元,明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等債權等語,惟聲請人等所稱係相對人等刑事案件中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舉。又相對人等帳戶餘額僅剩1,066元,是否確為相對人等故意隱匿財產或移往他方等,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其他具體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等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聲請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聲明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