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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該案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