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松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及聲請人曾因案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獲判免刑,依刑事補償法得請求補償等語,惟未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合,請求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