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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鄭清東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鄭清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1日,准予補償新臺幣8萬4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賠償陳報㈠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選訴字第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係於11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聲請合法。

㈡請求人因上述案件:

⒈於113年1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

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⒉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⒊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認為

請求人雖然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由其配偶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⒋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

應自113年1月18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3年2月7日為止,共計21日。

㈢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㈣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請求人在臺灣總統大選(113年1月13日)前,無償招待彰化

縣和美鎮多名里長、里長之親友、鎮長之親友、發展協會代表等18人,至大陸東筦旅遊(112年11月18日至23日),且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指示同案被告蔡東穎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對話內容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至上開東筦旅遊LINE群組內,蔡東穎除了傳送上開連結外,亦張貼:「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之言論,而聲請人與其員工詹侑翰在微信內,亦有:「(詹侑翰)統戰辦黃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112年11月7日)、「(聲請人)柯淑娟是塗厝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看」(112年11月9日)等對話內容,綜合以上證據資料看來,在檢察官偵查之初,難以直接斷定本案並無大陸地區統戰官員介入其中,本院亦根據上開證據,綜合其他證人之指證而為羈押之裁定,且檢察官於合理的時間內,盡力釐清案情後提起公訴,並無明顯之違法或不當。

⒉請求人之年齡甚高,其長期在大陸經商,本案除了羈押以外

,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對於請求人之身體、名譽、通訊自由等基本權之干預甚為嚴重,而請求人亦提出其神經外科、腎臟病科之就醫預約明細與支付醫療費的刷卡單(見聲證4),並且斟酌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因此,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21日,補償金額合計8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