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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國欽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已執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事涉一罪二判,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6、1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復按當時有效(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可知: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應先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於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再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應予起訴,並先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

五、復查聲請人於上述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聲請人於89年11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執行有期徒刑前先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判書附卷為憑。聲請人於88年至90年間所犯之前揭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合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因二犯情形本須起訴並戒治,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無所謂一罪二判之問題,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聲請人曲解法律規定,聲請謬誤,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