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李嘉鋒即 被 告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後,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已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而請求國家賠償一日工資為3,000至5,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事由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且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請求人就其於9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然請求人上開案件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