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顏在賢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顏在賢(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件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請求人就上開同一案件受裁判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重複執行,等同一行為二罰,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751、469、423號意旨、憲法及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均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與其他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請求人於91年3月18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6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本案,併同另案執行,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有行政請求書請求刑事補償狀在卷足參,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