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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士毅被 告 黃源宗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源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

㈠被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源宗於本院之自白。㈡職災補賠償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偵19230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㈢被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112年8

月18日處分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書函、裁處書、繳款收據(本院卷第71至77頁)。

二、起訴書就被告黃源宗雖未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名,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源宗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也補充引用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黃源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黃源宗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並已由被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與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高雄勞工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1號被 告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士毅被 告 黃源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志成公司)生產部經理,對於該公司勞工操作固定起重機具有指揮監督義務,對於該公司勞工於A棟倉庫從事出貨前備料作業,有遭吊運之槽鐵撞擊危害之虞,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起重升降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對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之規定,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該公司外籍移工皮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在該公司A棟倉庫內從事出貨前備料作業時,將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上之吊具鉤掛於重量4.3公噸之荷物後,轉身一邊走下槽鐵堆置處,一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荷物向上吊起,過程中荷物邊緣碰觸到緊靠堆置之5吋槽鐵捆邊緣,致堆置距地面高度約4公尺計12捆5英吋槽鐵,重量約20.16公噸受力而向側邊倒塌翻落並碰撞吊掛中之荷物,導致荷物以鐘擺方式晃動並撞擊皮蘇,造成皮蘇血胸、腹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源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進吉、李育宗、余健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圖、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8月18日函文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志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黃源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志成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害人因被告黃源宗之重大疏失,喪失寶貴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天人永隔,惟被告等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有職災補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請處予被告黃源宗罰金新臺幣繳交10萬元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4606號被 告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士毅 地址詳卷被 告 黃源宗 地址詳卷共 同 林沛妤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茲就民國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庭詢事項補充理由如下:

一、貴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庭詢「起訴書引用法條之有注意義務人為雇主,被告黃源宗並非雇主,何以有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能否轉嫁」。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弟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參照)。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爲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Q9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判斷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時,當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並參考主管機關之函釋而定。

二、被告黃源宗為經理人,與被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鋼鐵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非勞工,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應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黃源宗身為被告志成鋼鐵公司生產部經理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志成鋼鐵公司身為雇主而應遵循職業安全規範履行之注意義務,應由被告黃源宗執行落實,如認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即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促使改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18條第1項參照),此為被告黃源宗具期待可能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以致未經訓練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或檢定合格之皮蘇,未確認荷物正確懸掛、無鬆脫即轉身走下槽鐵堆置處,現場復未設置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之必要措施等因素累積加乘,遭晃動之荷物撞擊死亡,被告黃源宗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皮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黃源宗所犯罪名,應補充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岌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黃源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調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格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