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泰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被 告 謝連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謝智丞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泰穩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謝連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智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函暨所附泰穩公司申請書及補充事證資料影本」。㈢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現金
支出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已直接匯款賠償告訴人4人)、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4人均願意撤回告訴)、被告2人提出之各類聘書、感謝狀及捐款收據」。
二、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