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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頂豪切割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余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書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頂豪切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傷勢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余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頂豪切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豪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余書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豪公司及余書豪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對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安相關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李竑節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頂豪公司及余書豪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南投縣○里鎮○○○○○000○○鎮○○○○000號調解筆錄(他卷第25-27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余書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頂豪公司經營事業內容與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頂豪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宣告緩刑:

被告余書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疏失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書豪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書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余書豪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其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書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被 告 頂豪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余書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書豪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1頂豪切割工程有限公司(下均稱頂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勞工操作發電機具有指揮監督義務,對於該公司勞工於排除發電機故障時,有遭受失火危害之虞,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第4款:「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之規定,又余書豪承攬址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2之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聯公司)「彰濱電芯廠一期設計及營建統包工程」之鑽孔工程,並僱用李竑節、曾瑋勝一起進行施工。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25分許,在余書豪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位於彰化縣○○○○區○○路000巷000號外之施工處,曾瑋勝所使用之發電機因不明原因故障,遂李竑節至放置發電機之小貨車上排除發電機故障之原因,而余書豪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於現場管理指揮,而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該公司所雇李竑節,開蓋查看並開啟油箱時,因油氣大量釋出,導致發電機失火引發火災並造成李竑節臉部、軀幹、四肢等全身約66%體表面積2至3度燒傷,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書豪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偉勝、李永松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25日函文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公司登記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頂豪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余書豪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頂豪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害人因被告余書豪之重大疏失,喪失寶貴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天人永隔,惟被告等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且不追究被告等刑責,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請處予被告余書豪緩刑2年繳交國庫新臺幣5萬元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