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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居諺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居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起重機車」更正為「起重機」、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台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教育訓練紀錄表(司機)、(機具操作)、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簽到表暨講習課程教材」、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文龍支付款、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保險金給付明細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現金給付113年05月核付案件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尚未達成和解,但於案發後積極處理後續賠償,給付告訴人薪水及住院慰問金,有上開量刑資料可參,復於本院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之醫療費用,及支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