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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宜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宜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肇致被害人辛○○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至20、8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與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91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被 告 卓宜政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宜政係○○○○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辛○○從事貨櫃卸貨工作,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卓宜政本應注意雇主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卓宜政及辛○○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0樓之伍暘紙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衛生紙原生紙漿捲卸貨場,從事貨櫃卸貨工作時,因櫃內原生紙漿捲堆方式係以一捲直立放置,上面再橫放一捲,而卸貨方式係由辛○○使用一支連接鋼索之培林撬棒之支撐面推入原生紙漿捲下面,再以鋼索綁在撬棒施力端,鋼索另一端勾在堆高機上,由卓宜政操作堆高機將原紙漿捲1次將上下2層之原生紙漿捲拉至貨櫃門口,是時卓宜政發現堆置在上層橫放之原生紙漿捲偏右邊沒有在下層直立紙捲正中間,告知辛○○,辛○○即去察看並調整上層原生紙漿捲位置,在察看調整過程中被掉落之原生紙漿捲壓住,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辛○○之母甲○○、辛○○之妹丙○○訴請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宜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為被害人辛○○之雇主之事實。 ②於被害人進入貨櫃察看調整前,並無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0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6401號函附檢查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表 證明因被告之疏失,使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察看調整過程中被掉落之原生紙漿捲壓住,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