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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擇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擇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法律適用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並補充「被告許擇男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許擇男身為雇主,卻疏未踐行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許擇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理賠申請證明單在卷可參,兼衡許擇男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榮駿工程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許擇男於民國114年間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段000號8樓之9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 表 人 許擇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擇男係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負責人,緣榮駿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間承攬彰化縣○○鄉○○○○路00號桶槽區拆除工程,並自同年4月13日起僱用勞工高金成,日薪新臺幣2300元。許擇男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㈠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㈢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㈣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雇主進行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㈠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㈡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㈢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及㈣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及㈣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將前項作業計畫內容使勞工確實知悉。且其亦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詎許擇男對勞工高金成在上址高度7.92公尺之屋架上從事C型鋼拆除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竟疏未於作業前擬訂鋼構拆除作業計畫使勞工遵循、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管理事 項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即於111年4月間指派勞工高金成在上址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架上從事C型鋼拆除作業。嗣於同年5月7日14時11分許,高金成跨坐在高度

7.92公尺之鋼梁上,與同事莊貴華(其2人各跨坐在支撐C型鋼兩端之鋼梁上,莊貴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氧乙炔熔接裝置之吹管火焰,將鋼梁上L型鋼固定C型鋼之螺絲切除,再將脫離固定之C型鋼由「ㄈ」向翻倒成「ㄩ」向放在鋼梁上,以此方式進行C型鋼拆除作業時,跨坐鋼梁之高金成甫挪動拆下之C型鋼,其身體開始側傾而墜落地面,因之受有頭胸部鈍力創併出血之傷害,引起中樞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相驗後由高金成之妻萬玉妹委任賴盈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擇男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交待高金成他們螺絲切斷就放著不要去翻轉,高金成是現場老前輩也是領班,我現場也有準備2台剪刀車,他們不用我也沒有辦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萬玉妹委任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貴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檢送「承攬傅明智桶槽區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高金成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高金成確實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頭胸部鈍力創併出血之傷害,引起中樞呼吸衰竭死亡乙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屋頂或施工架組拆…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

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1、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2、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3、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4、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將前項作業計畫內容使勞工確實知悉。」及「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同標準第149條之1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擇男因疏未於作業前擬訂鋼構拆除作業計畫使勞工遵循、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管理事項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發生被害人高金成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擇男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擇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榮駿公司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必要安全措施致生職業災害罪,依據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處罰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擇男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