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恊佶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恊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營全煇工程行已近4年,具有豐富之職場經驗,當知妥
善注意工作場所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讓家屬承受無法抹滅的傷痛,被害人無法體驗人生的美好,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內調解書),並已依約分期給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另以書
狀表示:被告熱心公益,擔任市政府民政顧問、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義勇警察分隊長、守望相助隊隊員(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深具悔意,請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之量刑意見。
⒍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本案刑度、判處緩刑均無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據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給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