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佑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林志鴻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150號、第1668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排屋設備支」應更正為「排汙設備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5之「勘查」應更正為「勘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志鴻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貸款餘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11日函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建佑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郭建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志鴻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亦給予被告林志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庸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