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群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申群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群華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營貨運公司在台塑生醫台化廠區駕駛堆高機執行搬運,於倒退行駛時卻疏未注意告訴人傅淑媛步行在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節非屬輕微,甚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案發以來陸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909元,並非毫無意願或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2,644,435元,金額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本件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不宜執為被告不利量刑因素;本件事故被告並非單獨肇因,告訴人未靠邊行走並利用人行穿越道,斜向穿越廠區內之交岔路口,貿然穿越堆高機作業區,過失程度和被告不相上下;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前科累累之人,而被告和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被告亦已先支出相當金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均如前述,為免刑事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記取教訓,改善作業模式,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以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被 告 申群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群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塑生醫台化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在搬運貨物,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周遭環境及是否有人員經過,避免堆高機於行進、操作間發生意外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貿然倒退,適傅淑媛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廠區劃設之行人專用道行走,貿然穿越堆高機作業區,旋遭申群華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因之受有左大腿、膝蓋及小腿環形撕脫傷、左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傅淑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申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3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1601號書函所附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