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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梁偉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偉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偉棋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0樓之被告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釜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大凡苑」釜基建設增建工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該工程實際從事工作場所之人,對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人。被告釜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上開「大凡苑」之玻璃安裝工程發包予林錫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吉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吉豐公司),被害人林慶輝則於112年9月28日8時前某時起,受雇於林錫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負責「大凡苑」釜基建設增建工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玻璃安裝工作。吉豐公司於112年6月某日完成上開「大凡苑」之2樓採光罩及7樓玻璃屋,並於112年9月28日8時許進行第2階段進場施作6樓採光罩,林錫樺於同日8時許前某時,指派被害人林慶輝前往上址進行6樓前陽台採光罩玻璃安裝工作。被告梁偉棋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帽、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相關工作人員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據此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於樓梯及樓板邊緣開口部分設置護欄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以防止高處墜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竟未設置護欄,致被害人林慶輝於同日12時至12時40分前休息時間,持手機邊講電話邊走動至6樓後陽台,因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不慎自該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墜落至高度差約14.4公尺之鄰房2樓後陽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漏、頭胸部挫傷併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梁偉棋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有防止危害安全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釜基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釜基公司、被告梁偉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梁偉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林喻壎警詢及偵訊時證述;③證人即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廖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不鏽鋼工程承包商柯富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聖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陳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④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圖、相驗照片、相驗屍體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90A函附之釜基公司「釜基建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吉豐公司所僱勞工被害人林慶輝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111)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偉棋固坦承擔任釜基公司負責人,且為大凡苑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惟堅辭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犯行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並非被害人林慶輝之雇主,且現場玻璃施作及欄杆施作工程均已發包出去,應該他們要自己注意現場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梁偉棋並非被害人林慶輝之雇主,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適用,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不具保證人地位,且案發時間是施工休息時間,被害人林慶輝墜落之地點亦非施工場所,經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表示被害人林慶輝墜落前有飲用保力達,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並無防止之作為義務,亦無從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梁偉棋係被告釜基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0樓)之負責人,亦為大凡苑工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釜基公司於112年6月前某日將大凡苑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發包予林錫樺所經營之吉豐公司,被害人林慶輝則於112年9月28日8時前某時起,受雇於林錫樺,日薪為1800元,負責大凡苑工程之玻璃安裝工作;吉豐公司於112年6月某日完成大凡苑工程之2樓採光罩及7樓玻璃屋,並於112年9月28日8時許進行第2階段進場施作6樓採光罩,當日由林錫樺於8時許前某時,指派被害人林慶輝前往上址進行6樓前陽台採光罩玻璃安裝工作;被害人林慶輝墜落時未戴安全帽,進行作業之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亦未設置護欄、防墜網等措施;被害人林慶輝於當日12時至12時40分前休息時間,持手機邊講電話邊走動至6樓後陽台,因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不慎自該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墜落至高度差約14.4公尺之鄰房2樓後陽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漏、頭胸部挫傷併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尚屬有疑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下同)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現已刪除業務之用語,不再區分從事業務者和一般人的過失),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

2.證人即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本案是被告委託我做6樓的玻璃安裝,案發當天要做6樓前方的玻璃,6樓後面不是施工範圍,做之前我們知道6樓前後都没有欄杆跟防護網,我有提供安全帽、繩索,案發當天我有開工程車,車上帶安全帽、升降機,早上約8點20被告叫吊車把我們的材料吊上去,吊完後死者就去買保力達,邊做邊喝,11點半休息,我跟死者算朋友關係,這次死者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接,剛好有玻璃的工作就找他幫忙,死者施工時沒有配戴安全帽等語(偵578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221至227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施作玻璃安裝工人范文松於警詢證稱:我是林錫樺的工人,死者是跟老闆一起工作的,死者是第一次過來一起工作,案發當天是林錫樺開工程車載我到現場,車上有載玻璃物品要去施工,工程車上有安全帽、繩索,上班的時候我有戴安全帽,6樓後面陽台沒有護欄等語(偵578卷第43至45頁),可知證人林錫樺承攬大凡苑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因與被害人林慶輝相識,經被害人林慶輝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後,證人林錫樺遂找被害人林慶輝前來施作玻璃安裝,而案發當日被害人林慶輝、證人林錫樺、證人范文松預計於6樓前陽台施作玻璃安裝,並由證人林錫樺駕駛工程車攜帶安全帽到場給施作工人配戴,被害人林慶輝於午休時間自行往未設置護欄之後陽台走去,並發生墜樓意外,被告梁偉棋則於施作玻璃安裝及被害人林慶輝墜樓時,均不在現場,是以可知大凡苑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係由被告梁偉棋發包給證人林錫樺承攬,證人林錫樺於進行玻璃安裝工程時已知悉6樓沒有欄杆及防護網,證人林錫樺復雇用被害人林慶輝、證人范文松到場施作,玻璃施工材料、安全帽等設備均由證人林錫樺開工程車攜帶到場、可徵大凡苑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確係由被告梁偉棋發包後由證人林錫樺全權處理,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負責實際經營之雇主,亦非就本案玻璃安裝工程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則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而言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容屬有疑。

(三)被告梁偉棋對被害人林慶輝於非施工時間進入非施工範圍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亦屬有疑

1.按刑法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

2.證人即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本案是被告委託我做6樓的玻璃安裝,案發當天要做6樓前方的玻璃,6樓後面不是施工範圍,案發時間是中午休息時間,死者在打電話,我有看到死者講電話往後面陽台走過去,我們當時是在6樓前面施工處休息,前陽台跟後陽台中間有隔間,我就聽到砰一聲,案發當時死者喝完保力達後打電話往後陽台走,施工休息時間和範圍不是被告告知,被告沒有限制等語(偵578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221至227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施作玻璃安裝工人范文松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6樓室內的前面休息,林錫樺跟我一起,聽到碰一聲,發現死者掉落到建築物陽台等語(偵578卷第43至45頁),可知案發當日其等僅欲進行6樓前陽台施作工程,而案發當時係午休時間,證人林錫樺、證人范文松均於前陽台休憩,前陽台與後陽台間有隔間及玻璃門,被害人林慶輝自行往後陽台走去並發生墜樓意外,被告梁偉棋於當下並未在場,且玻璃施作工程之進行、休息時間及地點均非被告梁偉棋指定,而案發時同在6樓之被害人林慶輝雇主林錫樺亦已經檢察官認定對被害人林慶輝於非施工範圍、非施工時間之墜樓事故無監督管理之責,則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被告梁偉棋更無從預見被害人林慶輝會為了講電話而往非施工範圍之後陽台走去,被害人林慶輝擅自進入未設有圍欄之後陽台以致墜樓死亡之結果,實無從為被告梁偉棋所能注意而不具客觀可預見性。

(四)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認被告釜基公司、被告梁偉棋未設置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90A函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動檢查係判斷有無應為行政裁罰事項,基於行政效率,倘受行政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違反行政規則,本非不得為相關行政裁罰,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釜基公司、被告梁偉棋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行政機關認定被告釜基公司、被告梁偉棋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遽認被告梁偉棋於刑事責任上確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致死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釜基公司、被告梁偉棋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頁數 1 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害人林慶輝之女林喻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相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2 證人即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8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221至227頁 3 證人即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廖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8卷第11至14頁、第221至227頁 4 證人即大凡苑工程之不鏽鋼工程承包商柯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8卷第173至178頁 5 證人即大凡苑工程之欄杆安裝工人黃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8卷第193至196頁 6 證人石陳勅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卷第21至22頁 7 證人即案發當日玻璃工程施工工人范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8卷第43至45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頁數 1 google地圖 偵578卷第49頁 2 現場圖 相卷第33頁 3 現場照片 偵578卷第50頁、第57至72頁,相卷第25至29頁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578卷第51至55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8卷第73頁 6 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111)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 偵578卷第75頁、第76至78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卷第9頁 8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卷第23頁 9 相驗筆錄 相卷第43頁 10 相驗照片 相卷第29至31頁、第63頁、第103至112頁 11 相驗屍體明書 相卷第51頁 12 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53至62頁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相卷第129頁 1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90A函附之釜基公司「釜基建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吉豐公司所僱勞工被害人林慶輝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偵578卷第131至146頁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578卷第301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