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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皓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皓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勞動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劉皓璋為仲峖企業社之負責人,謝秉蒼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9時許起,受僱於劉皓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負責晉昇碾米廠新建工程(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下稱新建工程)之牆面浪板鎖固作業工作。張火木為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之工地主任,安嫺雅、許照明則分別為晉昇碾米廠之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張火木、安嫺雅、許照明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晉昇碾米廠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以488萬元價格,發包予良和公司,良和公司業已於112年5月底某日完成,並將現場相關設施交付予晉昇碾米廠全權管理,良和公司並於112年5月底完工後離場,現處於等待申請使用執照階段,良和公司並未派工施工或從事監督指揮該新建工程。晉昇碾米廠另於112年10月20日將新建工程之「浪板工程」以每坪1550元價格,發包予劉皓璋,劉皓璋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指派謝秉蒼前往上址進行牆面浪板鎖固作業,劉皓璋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據此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使勞工使用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安全帽等,並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謝秉蒼於高度約9公尺之管架梯上等待準備鎖固第4片牆面浪板時,不慎自該管架梯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顱骨及顏面部明顯變形凹陷、多處撕裂傷、頭部10公分撕裂傷併腦組織外漏、前胸擦傷併有瘀傷、右肩瘀傷、右膝瘀傷、顱骨破裂、顱內出血、顱顏部外創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經劉皓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嫺雅、許照明、張火木之證述。

㈡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章明和、林達鴻、吳建興、告訴人謝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㈣現場照片、現場圖。

㈤彰化縣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㈦被害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㈧證人章明和示範照片。

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24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1255

號函附之承攬晉昇碾米廠「晉昇碾米工廠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劉皓璋(即仲峖企業社)所僱勞工謝秉蒼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㈩晉昇碾米廠與仲峖企業社之浪板施工承攬契約書。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建造執照(112)埤鄉建字第0002185號。

晉昇碾米廠與良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

112年6月20日由安嫺雅出具給良和公司之驗收證明單。

同案被告許照明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晉昇碾米廠與建築師黃子境之工程設計合約書。

被告劉皓璋之自白。

二、被告劉皓璋係仲峖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本案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現場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劉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仲峖企業社負責人,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且未於事前擬定作業計畫,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謝秉蒼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自己一人租屋獨住,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穩定,但足夠供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勞動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被害人家屬 勞動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巫雅惠、謝文德 被告即仲峖企業社願意給付巫雅惠、謝文德共224萬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9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勞動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