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9顆,及扣案之道具彈2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查獲子彈66顆、道具彈2顆等物,並經鑑定後認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道具彈2顆則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上開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得所(持)有人身分,認被告劉承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子彈6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①送鑑子彈其中5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其中13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095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9顆亦應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㈢扣案之道具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
均不具殺傷力,惟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0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該道具彈2顆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㈣從而,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9顆,
及扣案之道具彈2顆,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