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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IEP(中文名:阮文杰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檢品外觀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VANTIEP(中文名子:阮文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因被告逃亡導致超過3年無法執行,嗣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7裁定駁回確定,故由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檢品外觀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3號鑑驗書1份可佐,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