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附近網咖,以新臺幣7萬元,向綽號「阿力」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毛重約30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處執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該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均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可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3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69公克,純質淨重20.7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113毒偵828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113毒偵828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