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正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正君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21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