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旭呈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旭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死亡,經家人報警,為警查扣被告房間內之毒品器具2件,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相驗,因查無他殺嫌疑,以113年度相字第1115號簽結。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鏟管1支,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無法與其附著之器具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相字第1115號卷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59號鑑驗書(相卷第127頁)附卷可憑,足認該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鏟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