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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竹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許竹松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30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許竹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0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1244號卷第21至25、115頁),足認上揭注射針筒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