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55、2164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異丙帕脂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脂、異丙帕脂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鑑驗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鑑驗書 1 白色粉末4包 均含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690號鑑定書 2 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16號鑑驗書 3 煙彈1顆 含依托咪脂、異丙帕脂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16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