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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宏

張益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4年度偵字第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拾捌枚,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宏與被告張益珏前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等案件,均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8枚,經鑑定後係屬偽造,有中央造幣廠113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1130003009號函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士宏與被告張益珏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4年度偵字第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依職權送請再議均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3頁)。然扣案之10元硬幣18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係偽幣乙情,有中央造幣廠113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113000300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8號卷第151頁),足認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核屬刑法第200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所謂違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持有之物,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即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誤認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而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漏引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惟無礙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