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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圳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查獲被告張圳南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毒品重量 鑑定、鑑驗書 偵查案號 1 粉末4包 均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7.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380號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2 晶體3包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11.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84號鑑驗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