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明示實務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1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以行為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為前提,此並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象牙產製品骨董香爐2件,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之象牙產製品骨董香爐2件,經鑑定確認象牙橫切面史垂
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30頁),而非洲象、亞洲象均屬保育等級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亦經農業部公告,扣案之象牙產製品骨董香爐2件,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違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犯同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之情事,自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亦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
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該條項修正理由認為「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故可知,不論是保育類或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倘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時,依該條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從而本件縱不以刑事程序宣告沒收,尚得依行政沒入之相關規定辦理,不生任令違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在外流通而致有害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立法意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象牙產製品骨董香爐2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