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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允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模擬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1665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揭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鋼筆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66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鋼筆手槍1支,為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非制式鋼筆槍,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