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4月18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94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