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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銛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組(含配件)19套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銛穎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手機組(含配件)19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機組(含配件)19套,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