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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惠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惠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112年度保字第1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手機1支及客戶名單8張業已發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外接式硬碟(1TB)1顆 3 隨身碟(16GB)1顆 4 隨身碟(8GB)1顆 5 外接式燒錄機1台 6 盜版題庫光碟5片 7 正版題庫光碟50片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