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全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新臺幣2,72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上開扣案物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2,720元 113保1681號 2 玩具車18盒 113大保63號 3 恐龍出沒玩具31盒 4 重力小蘿蔔刀10盒 5 M&M's玩具吊飾3盒 6 玩具車22盒 7 合金模型小轎車1盒 8 洗衣球2盒 9 快篩試劑吊飾1盒 10 玩具相機吊飾7個 11 玩具熊公仔33盒 12 咖啡杯吊飾4盒 13 玩具車5盒 14 玩具火車14盒 15 IC板1片 1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不含IC板)1台 113委保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