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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4年度偵字第84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4年度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相同,可徵被告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4年度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