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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啓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啓祥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有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