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2N00B114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有該調解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4247卷第25至27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