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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劉秀珍

林韋守

林益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㈡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

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

㈢「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

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仍屬國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㈣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劉秀珍、林韋守、林益全(與共犯林姝妤、陳昱惟

)因涉犯殺人等罪,均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等判決可參。

㈡其中第二審(最後事實審)判決將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受刑人

等之部分,全部撤銷,重新認定犯罪事實,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和對象、其餘扣案財物之處理。與本件聲請相關之犯罪所得及其餘扣案物處置,略以(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係共犯林姝妤、受刑人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自被害人張凱鈞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諸帳戶中提領,然全數交由受刑人林劉秀珍處理,並由林劉秀珍存入其及不知情子女林彥均之帳戶內,認定受刑人林劉秀珍對該473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是對受刑人林劉秀珍諭知宣告沒收473萬元。

2.除受刑人林韋守及同案幫助犯陳昱惟所有,使用於本案犯罪而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之物(含本件聲請宣沒收之扣案現金),均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不宣告沒收。

㈢上述1、2兩點,都沿用第一審判決的論述,尚無實質變動,

上述第二審判決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此可知,受刑人等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73萬元,且受刑人林劉秀珍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在其罪刑項下對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經認定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換言之,亦非屬犯罪所得),舉凡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歸屬、扣案物之判斷與處置,皆為判決確定之事實而受既判力所及。

四、檢察官不於本案主體訴訟中就犯罪所得沒收議題,及時論告攻防,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亦僅就受刑人林益全、林秀珍、林韋守之犯罪事實、量刑指摘,就沒收議題依然未置一詞,無異肯認第一、二審法院關於沒收之判斷,於全案定讞後,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認定與本案無關連而不宣告沒收之扣案財物,另闢蹊徑,遽認其他扣案現金各為受刑人林劉秀珍、林韋守、林益全之犯罪所得,再爭執沒收實體事項,聲請宣告沒收,依上說明,除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外,更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程序法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