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米林
張國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米林、張國信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3號、96號、97號、101號、117號、118號、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馬米林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國信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前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後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漏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現金(新臺幣) 2 Realme XT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Realme C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